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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于:【法学研究】2018第05期《法教义学与法治:法教义学的治理意义》;作者:蕾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研究生导师; 一个融贯的法律体系的存在是保障法的安定性的制度基础。法律体系虽主要由立法提供基本要素,但须经由法学的建构性诠释与加工才能成为融贯的整体。立法者公开颁布的规范只是一堆经验材料,它们并不能自动形成科学意义上的体系,体系化功能只有在法律人对这些材料进行加工后才能实现。法律体系不是给定的,只有通过科学活动才能出现,而法教义学的任务就在于通过对各个法律规定的体系化去形成法律体系。它使我们可以借由经加工的体系学来掌握相关领域规则的整体,以获得关于这些规定之内部关联的洞见,从而最终获得关于法秩序之结构的洞见。在这一过程中,法教义学会澄清法秩序背后隐藏的要素,明确相关规范或概念的含义,推导出新的规范或概念,由此对立法所颁布的材料进行认识论重构,形成科学意义上的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体系包括两个层面:作为抽象概念体系的外部体系与作为法律原则体系的内部体系。它们分别提出了融贯法律体系的不同要求,如果说前者要求法律体系逻辑严谨的话,那么后者就要求法律体系内部价值一致。但是,无论是在内部体系还是在外部体系的层面,法教义学发挥的都只是“整合法律体系”的功能。此外,法教义学还有更高层次的功能,即重述法律体系。 首先,法教义学能促进法律外部体系的逻辑严谨化。一个逻辑严谨的法律体系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完整性与连贯性,否则,法律体系就无法实现调整人们行为这一主要任务,法的安定性就无从谈起。法教义学既能揭示出法律中可能不完整和不连贯之处,提示立法予以改进,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改善法律。法律体系应当是完整的,这意味着法律体系应为相关案件领域中的每一个案件都提供解决办法。完整性的匮乏可能来自于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因为法律体系没有为某类案件提供解决办法,此时就出现了“规范漏洞”;二是由于概括某类案件的法律概念具有语义不确定性,所以我们无法知晓个案是否属于此类案件,这是所谓的“认知漏洞”。对于认知漏洞,主要依靠法律解释来解决。如果对于法律条款存在数种可能的解释,那么就要选择不会导致漏洞发生的那种解释来形成法教义,以满足法律体系完整性的要求。例如,对于我国物权法第16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制度,存在着“推定力”和“公信力”的解释之别。前者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簿制度所记载的事项被推定正确,但可通过反证被推翻;而后者意味着,即便记载事项被证明不正确,善意第三人仍可以信其为真的方式来行为,并取得相应法律效果。以完整性要求来衡量可以发现,“推定力说”尽管可以援引第106条来主张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由于后者只适用于无权处分而不适用于其他情形,尤其是消极信赖保护的情形,此时就会出现认知漏洞。相反,“公信力说”则能涵盖积极信赖保护和消极信赖保护,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所以,法教义学上当采后者。对于规范漏洞,则需要借助如类推等方法去填补。例如,德国私法学界曾根据德国民法第463条第2款,“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买受人得请求不履行损害赔偿”,类推出“出卖人故意告知标的物具有实际上不存在之优点,买受人得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由于类推的实际效果在于将某个规范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未明文规定的案件类型,所以相当于创造出了一条新的教义性规范,以裨体系的完整化。 法律体系应当是连贯的,意味着法律体系不应为同一类案件提供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兼容的解决办法。融贯的法律体系要尽可能少地包含彼此冲突的规范。有时立法本身会预先规定解决这些冲突的形式准则或程序性规定,如我国立法法第87-89、92、94、95条,但很多时候则需要由法教义学来提供解决办法。解决体系不连贯问题的首要办法依然在于解释。在此,作为教义学方法的体系解释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假如对于法律条款的某种解释会导致与另一法律条款相矛盾的结果,那么就不应该采取这种解释。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动物”的日常含义既包括“合法饲养的普通动物”,也包括“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但联系第80条,只能采取限缩解释,将第78条中的“动物”解释为“合法饲养的普通动物”。如果解释无法解决冲突,则需要确立不同法律条款的适用顺序。例如,我国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散见于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之中,其间就存在不少冲突,这就需要通过法教义学明确不同文件中相关法律条款在各种情形下的优先适用顺序,以此来应对适用问题。 其次,法教义学能促进法律内部体系的价值一致化。体系的特征在于秩序和统一性,融贯的法律体系不仅应是一个逻辑严谨的概念体系,也应当具有评价上的一致性与法秩序的内部统一性。这不仅是作为科学之法学必不可少的前提和法律解释方法在通常情况下不言而喻的条件,也是作为法律理念的平等和可普遍化之正义的要求。由此,法律体系在内在面向上可以被定义为“一般法律原则的价值论或目的论秩序”。很多时候,这类原则本身就是教义学工作的结果,这些法律原则的具体内涵也必须由教义学来确定,随着教义学而发展。在此意义上,有学者甚至认为,原则不外乎是处于高度抽象层面的教义学概念。法教义学不仅要充实作为法律体系之价值基础的一般法律原则的内涵,也要将它们贯彻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领域。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由宪法规定,经由宪法教义学所发展的宪法原则和基本权利条款在部门法领域的落实。这种落实可能体现为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其实是一种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混合体。一方面,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效力层级,依据宪法原则解释普通法条款合乎整个法律体系的要求;另一方面,宪法原则又体现了特定法秩序最根本的价值-目的,合宪性解释就意味着取向于这些目的。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要求,假如对某个法律规范有两种可能的解释,其中一种解释将比另一种解释更能够受到宪法原则的支持,那么就应该采取前者。宪法原则在部门法领域的落实也可能体现为合宪性审查与限缩。《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就是一例。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第27条第2款规定了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所制裁的行为,在宪法教义学上可能构成对这些基本权利的行使。如果在具体情形中的认定效果导致完全否定这些基本权利的“本质性内容”,那么就有违宪的嫌疑。所以,这一罪名在适用时至少要受到限缩。总之,法教义学既要对既有法材料进行体系化加工,为改善法律提供必要的建议,也要澄清作为整个法秩序之基础的基本价值。 最后,法教义学能通过重述法律体系实现理念的融贯化。价值一致化只能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融贯性,但融贯性的更高要求在于,法律体系在价值上要尽可能与体系背后的政治-道德理念保持一致。这些超越实在法的理念本身不能从法律体系内部得到证立。任何融贯的法律体系的背后都有一套成熟的政治理论与道德信念体系作为自己的支撑,而这种政治-道德理念往往以一种“高级法”的姿态扮演着法律体系“背景墙”的作用。它们在日常情境中并不会走上法律的前台,只会偶尔在某些特定场合显露。法教义学的更高形态体现为,它可以在不改变法律体系之制度框架的前提下为法律体系寻获理念基础,并以此来重述法律体系。虽然重述后的法律体系在规范上等值于先前的法律体系,但它能更好或更直接地表达出法律体系得以确立的根基。例如,为什么“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准则只适用于私法,而不适用于公法?法律部门间的这种“不融贯”可以用如下理念来证立:在缺乏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时,个人必须享有最大的自由。因此,在不受公权力干涉的私法领域,个人在原则上可以做一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事;而在公法领域,公权力的掌握者却不能做一切未被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因为如果这样就极易造成任意侵犯个人自由的恶果。两者背后的政治-道德理念是一致的,公法和私法的许多规范可以此理念为基础被重述为一个新的体系。再比如,在中国学界目前关于“国家所有(权)”和“财产权的限制”问题的讨论中,基于马克思主义的财产观与社会主义的理念可以将宪法和民法有关所有制和财产的规定进行整理重述,统合为新的财产法律体系。应当承认,政治-道德理念本身已经超越了法教义的范畴,但它们依然需要通过教义学方法进入体系重述的过程之中。 法律体系融贯化对于中国法治建设而言意义重大。作为后发型与外源型的现代化国家,中国法律体系的建构自始就面临着“时空叠合”的境遇。就时间维度而言,政府主导型的法治建构模式虽然使得法律体系的创新更有目标性和规划性,但由于缺少需长期凝聚的社会共识与价值保障,经常呈现出规范冲突与体系不融贯的现象。就空间维度而言,一方面,由于中国在法治时间坐标轴上始终处于追赶者的地位,往往追求“融入世界规则”,从而丧失了法律体系融贯化的“中国知识”,造成融贯化的“中国场景”的缺位;另一方面,尽管中国单一制的立法体制可以确保整个法律体系效力链条的清晰性,但由于利益分化、技术壁垒、观念差异等原因,无法确保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不同地方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相互融贯。这种时间与空间上的张力使得法律体系的融贯化显得尤为困难,也使得法教义学显得尤为重要。为此,中国的法教义学既要去寻找中国当代的政治-道德背景体系,并在理念融贯性的层面上建立起法教义与背景体系的联系,也要在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融贯性的层面上有意识地运用教义学的方法,更要在具体制度的实践与建构过程中孕育具有本土特色的教义学知识。唯有如此,才能构筑出科学和理性的“良法”,为中国法治建设夯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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