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6 17:19:38 点击:2064
如何答题?考题比较抽象,理论化 从近年来法大初试考题的情况来看,考察的范围还是比较广,对知识点考察也比较细致,经常会考察一些次重点的内容。如果不能做到全面复习,很容易遗漏知识点。不过记忆的时候并需要强求一字不漏,关键是要抓住重点词。这个关键词往往就是老师的采分点。主观题考试不会像客观题考试一样,考察到区分“可以”与“应当”这样的问题,重点在于是否掌握了关键的内容。也就是说,理解了意思,同时答出关键的概念 所以主要掌握的是重要的基础概念和体系的理解 1.题型(1)名词解释 营利法人 营利性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即不仅从事营 利事业,而且还向其成员分配利益的法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相对应,是以法人目的为标准对法人 进行分类的结果。
虽然各个学科之间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就名词解释部分而言,各科目性质类似,题型考生注意的是名词解释一题分值3分,简答一题6分,直观对比得出名词解释在保证时间安排的情况下,在准备好基本重点含义之后,字数请勿过少。
(2)简答题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别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分类的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社团法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的集合体;财团法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财产的集合体。 ①成立基础不同。社团法人是以人为基础设立的;财团法人是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 ②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后成为该法人的成员;财团法人无社员,设立人设立后不成为法人的成员。 ③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一般是双方或多方的生前契约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可以是单方行为,并且也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设立。 ④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必须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无意思机关。 ⑤目的事业不同。社团法人的目的事业既可以是公益事业,也可以是营利性事业;财团法人一般是公益事业而非营利性事业。 ⑥法律对其设立的要求不同。法律对社团法人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即法律规定具体的设立条件,符合条件即可申请登记设立;对财团法人采取许可主义,即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能设立。 ⑦解散的原因及解散的后果不同。社团法人的解散原因有许多,其中成员的自愿解散是一种重要的方式;财团法人因其没有社员,不存在自愿解散的情形。社团法人解散后,经清算有剩余财产的,应分配给其社员;财团法人没有社员,即使解散也不可能归属其成员。 简答题答题需要注意的是,在回答简答题内容的基础上,每个简答永远应该伴随着“名词解释”。从2018年简答题及往年真题观察,民法喜欢考察两个制度之间的区别,平时复习特意准备是一方面,但其实民法知识繁多,无法面面俱到,所以将更多精力放在具体制度问题层面,这样即使考到对比性问题也能将两项制度内容临场发挥。 (3)论述、分析题 试论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 传统民法的一级分类是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中再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我国《民法典》采取了传统民法的“ 二级分类标准”作为一级标准使用,然后再辅以“特别法人”的分类方式,使得我国的民法分类成为所有国家民法典中最为复杂的分类。 对于我国法人分类模式评价: 1.我国《民法典》不是通过有利于提取公因式的角度去规范法人, 而是以目的是营利还是非营利去规范法人,这样使得整个法人制度失去了作为组织体的“核心”或者“本质”。
2.对于营利法人部分的规定几乎是《公司法》内容的搬迁。例如,对于民办学校,除了与公司型营利法人在“营利”这一点相同之外,其他毫无评价相同之处,因此,《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部分的规定难以成为所有营利法人的共同规则。 3.《民法典》以营利还是非营利区分法人,实际还是以“ 目的”作为分类标准,与之前《民法通则》上的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的分类模式比较,没有太大的区别,甚至还不如《民法通则》的区分复合中国国情。
在三种题型中,论述分析题可以说是最难的。因为该部分较多涉及分析性语言,单纯从民法学而言,“物权”章节几乎只要出分析题,基本就会涉及相关内容。其他分析考点较为分散,例如“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等。同时要注意当年的考试热点,如18年分析题就考察了《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 记一反三!
2.注意要点表达清晰,言简意赅 基础知识扎实 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具有思辨性 自圆其说
举个例子: 《民法典》468条,并对债法体系进行分析。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开放问题,言之有物,有理有据即可) 参考点: 第一,合同编包含了债法总则的规则,需要明确。 物债二分体系下,债法应当是民法体系的二级类别,与物权同级别。 我国民法典分编没有规定债法总则和债编。因此合同编具有了三重性质: 债法总则 意定之债的通则 双务合同的通则
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因此,需要在合同编中厘清债法总则的规则。 现在实际上从第4章的开始从合同延伸到所有债之关系,而且在这5章也只能从其条文使用当事人或债权人、债务人来判断,何者只适用于合同,何者及于各种债的关系。 比如第4章规定合同的履行,从第509到513条都是有关合同的规定,第514到521条处理的是债的目标及主体的多数,明显不以合同为限,但第522和523条有关向第三人或由第三人给付的规定又是以合同之债为限,接下来有关第三人代位清偿的第524条又扩大到所有债之关系。到了第525到528条再回到双务合同,第529到531条再延伸到所有债的关系,第532到534条又回到合同关系,整章规定充满弯道。再以第6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为例,前两条是有关合同的变更,从第545条开始就是一般债权人债务人的移转,不限于合同,到了第555、556条突然又限于合同义务的转移,
准合同被置于合同编之下。这样的规定不符合逻辑。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普通和特别关系以诘屈聱牙的文字和混乱的逻辑去处理,法条像麻花一样绞成一团,使未来在法教义学解释上都将滋生无穷困扰,法教义学更将毫无必要的变得复杂几倍。 第二,合同编起到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的作用,可能会架空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为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但事实上应当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