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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民诉笔记(最新版)

时间:2013-06-20 15:58:52 点击:4957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民诉笔记(最新版)
                                         政大考研
理论编
第一章 民事诉讼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解决和消除民事纠纷的一整套制度和方式。
1、私力救济————指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当事人依靠自身或者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
2、公力救济————指国家设置的,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机制。包括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法院调解也属于此类。
3、社会型救济————指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依靠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二、民事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依据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配置划分。
当事人主义: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依赖于当事人
2、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
3、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收集证据;
职权主义:1、程序的进行依法院职权推进
2、在诉讼对象的确定、诉讼主张方面,法官不受当事人约束
3、法院在诉讼资料、证据搜集方面有主动权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性质——部门法、基本法、程序法
二、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关系
调解文书的效力问题
第三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可分解为争讼法律关系、审判法律关系、诉讼协助法律关系、法律监督法律关系。
1、争讼法律关系
主体:当事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
内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客体:案件事实的证明与法律的适用
2、审判法律关系
主体:审判权的行使者、当事人。法院是主导。
内容:审判权、审判责任
客体: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民事实体法的适用
3、诉讼协助法律关系
主体: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法院
诉讼协助人是诉讼协助法律关系的中心,他们与当时人和法院共同形成诉讼协助法律关系
内容:诉讼协助权利与义务
客体:案件事实的证明和法律的选择与主张(无法律的适用)
4、法律监督法律关系
主体:检察院、法院
检察院通过抗诉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实施监督
内容:法律监督权、责任
客体:除程序事项外,案件事实的认定、民事实体法的适用、法官的审判行为操守
第四章 诉与诉权
一、诉的含义与特征
诉是指民事争议发生时一方当事人针对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解决争议的请求。
特征:
1)主体为当事人
2)内容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决的民事权益争议
3)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
二、诉的构成要素
1、诉的主体——原告和被告
2、诉的标的——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非争讼案件没有诉讼标的)
——一个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标的与标的物的区别:
1)任何一个诉都有标的,但不一定有标的物——离婚案件
2)基于同样标的物,标的可能不同
3)同一案件中,标的不可变,标的物可变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的请求可变,诉讼标的不可变;诉讼请求指包含实体部分,无程序部分,而诉讼标的既包含实体又包含程序。
3、诉的理由
诉的理由,又称事实理由,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审判保护和进行诉讼的根据。
三、诉的种类
1、给付之诉
标的为财产或者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
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必以给付之诉为前提
2、确认之诉
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
3、变更之诉
也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
变更之诉不存在执行,往往确认之诉会被变更之诉吸收。
四、诉权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
(一)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在程序上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
诉权为一种抽象概念,主要包括起诉权,应诉权。
(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
包括胜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
(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关系
关联: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形式与内容,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区别: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产生的时间不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总是早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2、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起诉时可以独立存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只要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具有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区分意义:
1、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受理民事案件,避免该受理的不受理或盲目受理案件发生。
2、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判民事案件
第五章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各诉讼法共通原则
审判独立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法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只限于民事审判活动,具体而言就是审理和裁判活动,不监督当事人
——检察监督的方式:提起民事抗诉
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
(一)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适用于涉外案件
同等原则: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时,与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对等原则:指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的限制。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形式平等
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
(三)法院调解原则——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和非讼程序
1、自愿性——愿意接受、内容自愿
2、合法性——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调解协议内容上的合法性,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底线
3、真实性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四)辩论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执行程序中则无此权利。
1、辩论的全程性
2、辩论的全面性
3、辩论的全方位性
4、辩论的约束性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出现的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3)人民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
(五)处分原则——既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执行程序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六)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人民调解原则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履行或者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1)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制度编

第六章 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向社会和群众公开进行的制度。
公开审判公开的对象是案件的开庭审理与宣告判决阶段的活动。
公开审判指公开开庭、公开举证和质证、公开辩论、公开宣判。
(一)公开审判的功能:
1、恣意限制功能;
2、审判结果正当化功能;
3、舆论监督功能;
4、法制宣教功能
(二)公开审判的例外
1、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属于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定不公开质证,而离婚案件同时涉及隐私的依职权不公开审理。
(三)公开审判的程序要求
1、公告——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
2、事实认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
3、宣判——10日内发送判决书
4、法律后果——
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没公开审理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可以决定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二、两审终审制——改革热点:审级制度改革
两审终审的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2、确定婚姻无效的案件
3、特别程序
4、调解结案
5、小额诉讼程序
6、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
三、合议制度
合议制度,是指由3名以上单数的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或者由3名以上单数的审判员组成的审判庭,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作出裁判的制度。
(一)合议庭的适用范围
1、第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比例无规定。
2、第二审合议庭: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无人数规定。
3、再审合议庭:原来是几审就按几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若是一审,陪审员可以参加。
二审、再审、发回重审,需另行组成合议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则不需要。
(二)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与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四、陪审制度
可以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
1、一审简易程序
2、小额诉讼程序
3、二审
4、再审按二审审理案件
5、特别程序
6、督促程序
不可以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
1、一审普通程序
2、再审按一审审理案件
3、发回重审案件
五、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的制度。
(一)回避主体与事由
(二)回避方式与程序
1、回避方式
自行回避(积极回避)
申请回避(消极回避)——口头或书面都可
2、回避程序
1)回避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需要当事人同意)申请回避主体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
如果回避事由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才知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
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事实并说明理由。
2)回避申请的处理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有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由审判长决定
回避主体应暂时退出案件的审判工作和诉讼程序。
对当事人的是后钱宁,法院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only支持)或者书面形式(支持or驳回)作出决定
程序不重新进行。
第七章 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一、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特定的案件中有资格起诉或应诉,成为原告或被告,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
一般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少数情况下可以是非民事权利主体当事人:
1、根据(1)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或(2)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清算组、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质权人。
2、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3、死亡公民的人格保护
死者名誉受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死者的近亲属除了可以向侵权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外,为维护死者的名誉权(担当)还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向侵权人提出侵权之诉。
若死者死前已提出诉讼,则后参加当事人不是诉讼担当。
4、侵犯胎儿的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权利进行诉讼。
二、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后者是前者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一)民事诉讼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无民事权利能力但有诉讼能力的——其他组织
1、公民作为当事人的情况:
1)业主——个体工商户
2)雇主——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雇佣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为当事人。
3)直接责任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或者他人冒用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2、法人
1)法人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诉讼时
2)企业法人合并,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3)非法设立或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的法人为当事人
4)法人未被清算即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的,以清算组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3、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的条件:(1)合法成立;(2)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3)不具备法人资格
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4)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5)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6)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7)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二分法
在民实施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诉讼中视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
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完全一致。
三、当事人的变更
(一)任意的当事人变更——针对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况
(二)法定的当事人变更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也称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1、当事人死亡后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只发送在财产争议案件中
2、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3、法人解散、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
与诉讼担当的区别:
1、时间不同,诉讼担当发生于诉讼开始前,法定当事人变更发生在诉讼中
2、本质不同,是否是权利义务主体不同
四、共同诉讼人
(一)必要的共同诉讼
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形式。
1、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不可分
2、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或义务,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而产生的
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之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10、在民事诉讼中因共同侵权引起的诉讼,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诉讼人
11、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共同诉讼人
1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承认原则:若其他人不承认,则不对他们发生效力,仅对自己产生效力;
例外——上诉权的行使。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1、依职权追加
2、依申请追加
(四)普通的共同诉讼
指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五)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之间的区别
1、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同一
2、可分之诉;不可分之诉
3、普通:可以共同起诉或应诉,也可以分开起诉或应诉,法院可合并审也可分开审理
   必要:一同起诉或应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
4、内部关系: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后,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五、诉讼代表人
(一)概述
诉讼代表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由当事人中数人作为代表,代表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1、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不同——诉讼代表人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加人。
2、诉讼目的不同
3、法律后果的承担不同
诉讼代表人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的区别:
1、当事人人数不同
2、进行诉讼活动的主体不同
3、诉讼行为效力不同
4、法院裁判效力不同——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作出的裁判对登记的权利人有效,同时对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他权利人也有效
(二)代表人诉讼的类型
1、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特点:(110人以上,且起诉时已确定
2)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或者承担共同的义务,或者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类型
3)诉讼代表人由当事人共同选定,非法院指定——
     可以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代表人,也可以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
推选不出的,必要的共同诉讼——自己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另行起诉;
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2、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特点:(1)诉讼标的同一种类
      (2)诉讼主体在起诉时人数不确定
      (3)推选or商定
具体而言——1、推选——2、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3、协商不成,法院指定
特定程序:(1)管辖法院——协商,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发布公告——发布公告向未起诉的权利人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3)权利人登记——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
          (4)推选或商定诉讼代表人
          (5)审理和裁判——生效判决应当公告;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适用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按该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三)诉讼代表人的权限
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予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
六、第三人
(一)概念与特征
第三人——原被告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由于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第三方当事人。
其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益与原被告都不一致
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
特征:(1)对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无论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2)在本诉审理的过程中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中
        (3)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现有本诉,后有参加之诉,前者是后者基础
有独三的诉讼地位:是本案当事人,但不是本诉当事人,实际上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
有独三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后,有独三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有独三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1)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一个;有独三:两个
2)是否可以分开审理——必要共不可分之诉,有独三可以分开审理
3)对立关系——有独三复杂
4)诉讼地位——必要诉讼人可能处于原告地位可能处于被告地位,有独三只能原告
5)参加诉讼的时间——必要共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参加诉讼,可以追加;有独三只能在本诉开始后参加进来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三,指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
三方当事人,两方法律关系——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
特征:(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3)自己申请参加or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不是无独三参加方式,仍需要法院通知
无独三在诉讼中的地位:(1)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有权提出上诉
                      (2)无独三无权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3)法院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享有上诉权与对调解的同意与签收权
无独三与有独三的区别:(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对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2)诉讼地位不同——无独三不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有独三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但两人都是当事人)
                       (3)享有的权利不同
                       (4)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可以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具体情况:
1)代位权诉讼中的第三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没有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
3)合同转让情形下的第三人
4)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第三人
不得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的情况
1)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的人(善意取得人)
2)与原被告的约定仲裁或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1*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
2*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
3*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其产品质量的人
4*已经履行其义务,或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人
5*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商检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合同中,当
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检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
任为由要求列为第三人的
第八章 法院与管辖
一、法院的组织及职权
(一)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1、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下级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最高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交的第一审案件
4、抗诉案件和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
5、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基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移送的第一审案件
3、最高法院确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4、上级法院移交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5、对基层法院判决和裁定上诉和抗诉的案件
6、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
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专门人民法院
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由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主管
法院主管与其他组织主管民事纠纷的关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仲裁:
1、民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制
民事诉讼与仲裁是两种并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处于或裁或审的状态;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2、劳动争议纠纷
除了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实行仲裁终局裁决外,一般实行先裁后讼。
三、管辖概述
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的分类:
1、法定管辖、裁定管辖
2、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3、共同管辖、合并管辖
四、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小额诉讼、群体性纠纷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重大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1)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纠纷案件
2)海事海商案件
3)有关证券纠纷案件
4)确认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其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为一审终审,所作的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效力。
五、地域管辖
两便原则: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情况——原告就被告原则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情况——被告就原告
(二)特殊地域管辖
(三)专属地域管辖
1、不动产纠纷
2、港口作业
3、继承遗产纠纷
(四)共同管辖与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都有,都起诉——最先立案的管辖
(五)协议管辖
六、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核心:纠正管辖权错误
2、指定管辖——特殊原因(自然、法律原因)
3、移转管辖——取消向下移送
七、管辖权异议与管辖权恒定
(一)管辖权异议
1、主体——仅限于本诉中的被告
2、客体——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不可管辖异议但可以提出不同意见: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
级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裁定管辖:不可提出异议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法院不予审议
              当事人提出异议又在裁定前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表示接受管辖的,视
为放弃,此后再行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4、处理——(15日内裁定)异议成立则移送

(二)管辖恒定——指确定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
包括:1、级别管辖恒定——向上移送受限,向下移送恒定
      2、地域管辖恒定
      3、反诉管辖恒定
第九章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
一、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证据的特征:
1、客观性
内容——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形式——证据必须能够以某种方式为人所感知
2、关联性
内容——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形式——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存在逻辑上的联系
3、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过程中使用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并且以合法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提供。
形式——具备法定的表现形式
取证方法——必须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
(民诉68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包括被告)
证据使用的程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最终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质证程序)
未经当事人执政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的三性中,客观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也是最本质的属性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分类与种类
(一)分类
1、言词证据-实物证据
2、本证-反证
3、直接证据-间接证据
4、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二)法定证据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电子数据
三、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一)证据的收集
(二)证据的保全
四、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一)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事实
2、程序事实
3、证据事实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二)免于证明的事实
1、当事人于诉讼上自认的事实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定理
4、推定的事实
5、已为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
7、已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五、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
六、证据规则
(一)意见证据规则
(二)补强证据规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证明力的审查与判断规则
七、证明程序
(一)举证时限
(二)证据交换
(三)质证
(四)认证
第十章 诉讼调解与和解
一、概述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
二、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与调解阶段
(一)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1、应当先行调解的案件——
1)婚姻纠纷、继承纠纷
2)劳务合同纠纷
3)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宅基地、相邻关系纠纷
5)合伙协议纠纷
6)诉讼标的额小的纠纷
2、不予调解的案件——
1)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
2)非诉讼程序——
特别程序:宣告公民死亡失踪、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以及选民资格,不过不是非诉讼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破产还偿程序
3)确认之诉案件
4)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诉讼的民事案件
二、诉讼调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
2、合法原则
3、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三、诉讼调解的程序
(一)调解程序的开始
1、当事人申请
2、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
(二)调解的进行
1、调解期限——法院可答辩期满后、判决作出前进行;征得同意后,答辩期满前也可
普通程序——15日内
简易程序——7日内(都从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期限不计入审限。
2、审判组织——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合议庭主持
3、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委托调解必经各方当事人同意
4、调解的方式——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根据申请不公开
5、部分诉讼请求的先行调解
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可以全部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部分调解后,就这一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这种调解成为先行调解。
四、调解协议、调解书及其效力
(一)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二)调解协议的督促条款和担保履行条款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非经法定程序法院及当事人均不得撤销;
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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