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18 14:36:14 点击:3686
来源:【法制日报】《操作市场认定处罚的若干问题》;作者:张子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授、研生导师; 与内幕交易违法比较单一的行为模式不同,操纵市场违法呈现出鲜明的类型化特征。近年来,我国证券监管执法与司法机关在坚持打击传统型操纵的同时,积极探索创新,针对性地查处了不少新类型操纵案件,引起了其他资本市场法域同行的关注和研究者的兴趣。目前,查处操纵市场的主要执法依据是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七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此外,证监会2007年制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虽为内部文件,实践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另据了解,操纵市场刑事司法解释也在紧锣密鼓制定中。 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 首先,从操纵手段看,能够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手段,不外乎两种,即“实际买卖或者申买申卖”的交易型手段,与“生成与发布信息”的信息型手段;前者称为交易型操纵,后者称为信息型操纵。交易型操纵又分为“实际成交的操纵”与“不实际成交的操纵”,前者可再分为“真实交易操纵”(包括连续买卖、联合买卖)与“虚假交易操纵”(相对委托、洗售或者称对敲、对倒),后者主要指虚假申报(虚假申买申卖)。信息型操纵有三类:一是“蛊惑交易”(散布流言与不实资料),二是“抢帽子交易”(scalping),三是“操控信息生成与发布”(信息操控型操纵)。 其次,从操纵时间与时点看,分为持续时间较长的“老庄股操纵”与快进快出的“短线操纵”,后者又分为操纵开盘价、做尾盘与盘中操纵。 再次,从操纵目的看,分为“直接获利型”操纵(做多或者做空)与“特定目的”操纵,后者的特定目的包括股份增发、股票质押、股权激励、对赌、防止退市、收购、维护基金净值等。 最后,从操纵结果看,分为“成功操纵”与“意图操纵”,前者要求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发生实际影响且达到了相当程度,才可认定;后者则只要求有操纵意图并实施了操纵行为即可,不要求价量影响,也不要求行为人获利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在风险社会的预防主义理念下,欧盟、美国等法域已把“意图操纵”也即行为犯纳入打击范围,我国证券法(2015年修订草案)第九十四条的“意图影响”旨趣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