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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中国民法典研究小组” 组长:李永军 副组长:刘家安。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给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裁判依据,正确处理私法主体之间的纠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自然人的人身关系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在民商事活动中形成的财产关系。 第三条【法律渊源】 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本法及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习惯;没有习惯的,依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 第四条【权利行使的一般准则】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与信用方法。 第五条【权利保护的私力救济方式】 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助行为,但以不逾越必要程度为限。 第六条【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同一法律关系,本法与其他特别民商事法律规范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七条【法院不得拒绝审判】 人民法院不得以本法及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案件的受理与裁判。 第八条【时间效力】 本法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本法实施之前的民商事活动,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地域效力】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商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对人效力】 本法关于主体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本国主体、外国主体和无国籍自然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举证义务】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法律解释】 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对本法及其它民商事法律做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应当兼顾法律文义、法律体系以及法律目的,在宪法确定的价值体系内,对法律条文含义不明确之处进行解释。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权利能力 第十三条 【权利能力的存续】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 【出生与死亡的时间】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大考研,法硕考研,法律硕士考研 户籍上登记的出生时间,推定为出生时间。有证据证明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错误的,以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死亡时间,推定为死亡时间。有证据证明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死亡时间错误的,以证据证明的死亡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出生,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者除外。 第二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第十六条【宣告失踪的要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有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十七条 【宣告失踪期间的起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离开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次日开始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其开始起算;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的次日开始起算。 第十八条 【宣告失踪的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发出公告。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第十九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前款所称财产代管人,可以是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不能、不愿代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或组织担任代管人。 失踪人有意定代理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不得与意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冲突。 第二十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了结失踪人的债权债务,建立必要的账目,并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担任法定代理人。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利益或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及时向本人移交相关财产及财产账目、报告代管情况,但代管行为仍显有必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要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两年期限限制。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宣告死亡有密切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顺序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失踪和申请宣告死亡条件,利害关系人中有人申请宣告失踪,有人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死亡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死亡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中确定死亡的时间: (一)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二)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 (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二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对于婚姻关系的终止及继承的开始,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但配偶反对宣告死亡申请的,其婚姻关系不受宣告死亡影响。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及其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不受宣告死亡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判决。 第二十九条 【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法律后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返还尚存利益。但合法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 第三十条 【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应返还原物及孳息;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第三十一条 【死亡宣告撤销的身份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其夫妻关系自再婚之日起消灭。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节 自然人的人格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利用】 自然人利用其人格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有权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姓名或对其姓名进行侮辱、贬损、不正当称呼。 达到与姓名同等识别程度的笔名、艺名、网名等,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节 自然人的住所 第三十五条 【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或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自然人离开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三十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为其住所。 第五节 监护 第三十七条 【适用范围】 本节所规定的监护,是指亲权之外对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基于亲权而形成的监护,本法亲属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准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下列人员按照顺位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没有上述四类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在上述人员中选任。对选任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的原则进行裁决。 同一顺位有多位具有监护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中一人担任监护人,但父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自愿监护人】 如依据上条未确定自然人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拟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基层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成为监护人。 第四十条 【监护人的变更】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大考研,法硕考研,法律硕士考研 未经全体有资格的监护人同意,不得自行变更监护人。擅自变更的,由原被选任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死亡,或者因主客观原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认为自己更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 监护人本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之前,仍应履行其监护职责。 第四十一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一) 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二) 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 (四) 代理被监护人诉讼或者仲裁; (五) 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财产管理】 被监护人有个人财产的,监护人应当在担任监护人之日起造具清册,在监护关系终止时清算。 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为了被监护人的直接利益目的进行的处分除外。 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不得进行风险性投资。 第四十三条 【意定监护】 成年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选择监护人,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监护合同,将本人的人身、财产监护职责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后承担监护人职责。 意定监护人的职责范围,仅限于委托监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部分。 意定监护人必须亲自履行其监护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人意愿优先】 如果被监护人在丧失行为能力之前关于在特定情况下是否继续治疗、是否捐献器官、遗体等有明确意愿的,此等意愿对知晓的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医院都有约束力。 第四十五条 【遗嘱指定】 父母一方死亡后,生存方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六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 (二)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辞去监护职责的; (五)经被监护人近亲属请求,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的。 第四十七条 【监护终止时的财产清算与移交】 监护关系终止,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根据不同的终止原因将财产移交下列人员: (一)被监护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移交给被监护人; (二)被监护人死亡的,移交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三)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移交给新监护人; (四)变更监护人的,移交给新监护人。 监护人死亡的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清算及移交义务由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履行。 第六节 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经营户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第五十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 第四十八条 【法人的设立】 法人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 法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 (三)目的事业不违反法律或者不违反公序良俗;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 (五)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第四十九条 【法人的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成立时产生,于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条【设立中的法人】 设立中的法人应当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一致的民商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在其设立期间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后的法人承受。 第五十一条【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机关的设立和行使职权应当依据法律和其章程。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其章程确定。 第五十二条【法人的分支机构】 经法人授权,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由法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未登记的或者登记不明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五十四条【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 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超越法人目的的法律行为】 法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因超越其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确定无法完成; (二)其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 (三)其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法人的清算与终止】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法人应当停止清算目的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 法人未依法及时进行清算的,由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清算程序的法律适用】 法人的清算依法律规定或者法人章程进行。法律或者章程没有规定的,准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清算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法人的法律适用】 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及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权利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准用本法关于法人的规定。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六十条【社团法人的定义和类型】 社团法人是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团体作为成员,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法人。 社团法人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 第六十一条【社团法人的设立】 设立营利性社团法人,须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于依法办理登记时成立。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设立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二条【社团法人的章程】 社团法人的章程应记载以下事项: (一)社团法人的名称; (二)社团目的; (三)董事或理事的人数、任期及任免规则。设有监事的,需载明监事的人数、任期及任免规则; (四)社员大会的召集、议事及决议规则; (五)社员的出资或会费缴纳义务; (六)社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七)解散社团法人的事由; (八)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社团法人的机关】 社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意思机关,有权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或理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社员大会产生,并对社员大会负责,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法律对社团法人的机关另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社员的退社与除名】 社员可随时退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不违反强行性规范及公序良俗为限,章程可对社员退社作出限制。 章程可就社员的除名事由及程序作出规定,但以不违强行性规范及公序良俗为限。 第六十五条【社团法人的变更】 社团法人存续期间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须向法人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依前款进行变更登记的,法人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六条【社团法人的消灭】 社团法人经清算完毕,完成注销登记,法人消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社团法人消灭后的财产归属】 营利性社团法人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依章程规定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按成员的出资比例处理。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依章程规定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处理。章程和法律均未规定的,准用本章第三节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六十八条【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团体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宗教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六十九条【财团法人的核准、登记】 设立财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财团法人的捐助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应当载明捐助目的以及所捐财产情况。 第七十一条【以遗嘱捐助方式设立财团法人】 以遗嘱捐助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在遗嘱中写明捐助目的,并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主管机关指定。 第七十二条【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助章程设立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 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捐助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三条【违反捐助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对于财团法人的执行机关违反捐助章程的行为,主管机关或者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四条【财团法人消灭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财团法人消灭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捐助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依照捐助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划归与该财团法人性质、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宗教团体法人的性质】 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具有法人资格。 宗教团体法人得以其宗旨为限,依法从事民事活动。 第七十六条【社团法人规定的准用】 本章第二节关于社团法人的规定,凡与财团法人的规定不相抵触者,准用于财团法人。 第四节 非法人团体 第八十一条【非法人团体的定义】 本法所称非法人团体,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营利或非营利团体。 法律规定非法人团体应登记的,自登记时成立。法律规定非法人团体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对特定非法人团体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合伙的法律调整】 法律规定须经登记的商事合伙,适用法律有关合伙企业的规定。 法律规定须经登记但未登记,或法律规定无须登记的合伙组织,适用本节规定以及法律有关合伙合同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非法人团体的认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法人团体: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组织规则 (三)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第八十四条【非法人团体的财产】 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的成员享有与出资相应的财产权利,并可在退出或团体解散时请求分割团体的财产,但章程或组织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的成员对于团体的财产不享有财产权利,在退出或团体解散时,成员不得请求分割团体财产,但章程或组织规则另有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公益性非法人团体解散或终止时,参照财团法人终止时的财产处理规则处理剩余财产。 第八十五条【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的责任】 营利性非法人团体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团体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的责任】 对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的有权代理所产生的债务,由团体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其成员不承担责任。 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对于非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的责任承担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非法人团体的机关】 非法人团体的机关,依章程或组织规则确定,并可参照法律有关法人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八条【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依其意思表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法律行为的约束力】 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九十条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时的法律适用】 其他法律对法律行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节 行为能力 第九十一条【完全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九十二条【无行为能力】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视为无行为能力】 在无意识或者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时作出的意思表示,视为无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第九十四条【限制行为能力】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生效,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或者使其纯获法律利益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单方法律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第九十六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合同】 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的合同,非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不生效力。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十五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意思表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回的权利。撤回的意思表示可以向未成年人作出。 第九十七条【零用钱条款】 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如果未成年人已经以金钱履行了合同中的给付,而其金钱系法定代理人为此目的或者为未成年自由处分而给与的,或者是第三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给与的,不适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限制行为能力原因消灭后的承认】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限制行为能力原因消灭后承认所订立合同的,其承认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具有相同效力。 第九十九条【法定代理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条【意思表示的基本方式】 意思表示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方式。 第一百零一条【沉默】 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但依照法律规定、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完成时起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 【对话意思表示和非对话意思表示】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了解时生效。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但撤回通知同时或者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的除外。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公告发布时起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一百零四条【意思表示受行为能力变化的影响】 表意人发出意思表示后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其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失去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受领人行为能力瑕疵】 向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其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生效,但依照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向未成年人撤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送达代替到达】 表意人非因自己的过失,不知道相对人的姓名、居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以公告送达作出意思表示。 第一百零七条【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故意在内心保留的真实意思与表示出的意思不一致的,不得主张其意思表示无效。需要他人受领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明知表意人真意保留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百零八条【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实施虚伪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伪意思表示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适用关于该项法律行为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戏谑的意思表示】 表意人非出于真意并且预期他人可以认识到欠缺真意的,其意思表示无效。 第一百一十条【意思表示错误】 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若知道真实情况即不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对于交易有重大影响的主体或者客体的性质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第一百一十一条【传达错误】 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传达不实的,视为表意人的错误。 第一百一十二条【因错误撤销】 因意思表示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撤销权人在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一年未撤销的,其撤销权消灭。 因意思表示错误、传达错误而撤销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对因信赖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受诈欺、受胁迫而可撤销】 因受诈欺或者受胁迫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因第三人诈欺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的,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第一百一十四条【因受诈欺、受胁迫撤销】 因受诈欺或者受胁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应当在发现诈欺或者胁迫终止后经过一年未撤销的,或者在意思表示作出后经过十年的,其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一十五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应当拘泥于文句,应当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内容违法】 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内容不当】 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无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恶意串通行为】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显失公平行为】 乘他人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实施的财产法律行为,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律行为作出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法律行为或者减轻其给付。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一百二十条【形式自由】 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二十二条【要式行为及形式瑕疵补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在完成该形式前,推定法律行为不成立,但一方已经完成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内容并且对方接受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节 无效、可撤销 第一百二十三条【自始无效】 无效法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四条【转换】 无效法律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要件的,如果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该法律行为无效就会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其他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部分无效】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全部无效,但除去无效部分仍然成立法律行为,并且可以推知当事人仍然有意实施该法律行为的,其他部分不受影响。 第一百二十六条【撤销的效果】 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自行为成立时起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撤销的意思表示】 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当向相对人作出。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确认撤销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 第七节 双方法律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合意】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法律行为成立。 当事人对于双方法律行为的必要内容意思表示一致,但对于非必要内容未做表示的,推定双方法律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条【要约与承诺达成合意】 当事人可以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 第一百三十一条【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成立双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一百三十二条【要约的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要约的撤销】 要约可以撤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双方法律行为作了准备工作。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要约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有效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一百三十五条【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双方法律行为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第一百三十六条【承诺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一百三十七条【承诺期限的起算】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承诺生效】 承诺生效时双方法律行为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推定承诺】 依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在一定期间内有可以推定为承诺的事实的,双方法律行为成立。 第一百四十条【承诺迟到】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双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双方法律行为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双方法律行为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双方法律行为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双方法律行为的解释】 当事人对双方法律行为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双方法律行为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行为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格式条款的解释】 双方法律行为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按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意思表示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四条【多方法律行为】 多方法律行为,参照适用双方法律行为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节 附条件 附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可能】 当事人可以约定法律行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条【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四十七条【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九节 代理和意定代理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代理人意思表示的效力】 行为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该意思表示既可以明示地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也可以基于事实情形推定以被代理人名义作出。 代理人旨在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该意思不明显的,其行为视为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直接对代理人产生效力。 代理人代理他人受领意思表示的,准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代理人】 代理人作出或者受领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条【意思表示瑕疵和知情】 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者因知道或者知道特定情况,致其效力受到影响的,应当就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或代理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特定情况为准。 在意定代理情形下,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特定指示实施行为的,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五十一条【意定代理权的授予】 以法律行为授予的代理权称为意定代理权。 授予意定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被授权人作出,也可以向旨在与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作出。 授予代理权无需具备特定形式。 第一百五十二条【意定代理权的有效期】 授予意定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向第三人作出的,意定代理权自第三人收到授权人关于意定代理权消灭的通知时起失效,但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已经消灭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以通知方式授予的意定代理权的有效期】 意定代理权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方式告知第三人的,被授权人在向第三人通知的情形中对该第三人具有代理权,在公告的情形对任何第三人具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已经消灭的除外。 代理权在被撤回之前持续有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授权书】 代理人向第三人出示授权人给予的授权书的,视为授权人发出代理权授予特别通知。 授权书在被返还给授权人或被宣告无效之前持续有效,但第三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权已经消灭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意定代理权的消灭】 意定代理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意定代理权可以撤回,但基础法律关系另有约定的除外。 撤回的意思表示可以向被授权人作出,也可以向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作出。 第一百五十六条【被授权人实施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代理人实施单方法律行为但未出示授权证书,相对人立即拒绝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被代理人已经将授予代理权告知相对人的,相对人不得拒绝。 第一百五十九条【自己代理】 非经被代理人许可,代理人同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自己的名义或者同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第三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被代理人可以撤销该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无权代理人实施双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双方法律行为,自被代理人追认时起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无权代理人,相对人既可以选择要求该无权代理人履行义务,也可以选择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其因不履行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代理人不知道代理权限欠缺的,应当赔偿相对人因信赖代理权而遭受的损失,该损失以有效履行后相对人应获得的利益为限。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权欠缺的,代理人无需承担责任。 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不承担责任,但代理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合同相对人的催告和撤回】 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 催告前被代理人向代理人作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因催告而失效。追认意思表示应当在受领催告后十五日内作出,过期未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被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相对于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撤回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权欠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但在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时,相对人未就代理人所声称的代理权提出异议,或相对人同意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的,准用上述关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规定。单方法律行为系经无权代理人的同意而相对于其实施的,亦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准用关于意定代理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节 第三人同意 第一百六十四条【同意】 法律行为应当经第三人同意才发生效力的,同意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当事人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允许】 允许是指事先同意。允许可以在法律行为成立前随时撤回,但当事人意思表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追认】 追认是指事后同意。法律行为经追认的,溯及自法律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无权处分】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实施处分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五 章 民法上的时间 第一节 期间 第一百六十七条【期间的计算单位】 民法所称的期间,以公历年、月、星期、日、小时为计算单位。 当事人可以约定期间的计算单位。约定的期间计算单位不是以月、年的第一日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当事人未约定期间的计算单位的,以公历年、月、星期、日、小时为计算单位。 第一百六十八条【期间的起算点】 以小时为单位计算期间的,从规定之时起开始计算。 以日、星期、月、年为单位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期间末日的确定】 以日计算期间的,从起算点算足至该期间之日,为期间的末日。 以星期、月、年计算期间的,如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为起算点,则相应地以星期日、月末、年末为期间的末日;如不以星期、月、年的第一日为起算点,则相应地以最后一星期、月、年中与起算点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的末日。 以月、年计算期间的,如最后一月没有与起算点相当之日,则以该月的末日为期间的末日。 第一百七十条【期间末日的顺延】 期间的末日是法定休假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休假日或者调休后的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末日。 第一百七十一条【期间末日的终止点】 期间末日的截止时间为当日二十四时,但当事人有固定业务时间的,截止时间为停止业务活动之时。 第一百七十二条【期间的逆算】 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须自一定的起算点溯及往前进行逆算的,准用本节规定的期间计算规则。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的客体】 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下列请求权除外: (一)基于不动产物权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基于物权以外的其他支配权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三)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请求权; (四)请求金融机构支付存款本息的请求权; (五)请求债券发行人兑付公开发行债券本息的请求权; (六)请求投资人缴付出资的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一)供应人基于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及提供电信、网络、有线电视服务合同享有的各期费用支付请求权; (二)定作人基于承揽合同享有的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享有的报酬支付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寄存人基于保管合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基于运输合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下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十年: (一)因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旨在设立、移转、变更、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 (三)基于动产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四)基于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起算规则】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之一】 未确定义务履行期限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催告义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义务人收到权利人的催告通知后明示拒绝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明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价金等由义务人分期履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水电费等由义务人定期履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各期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后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之日起计算。 因持续性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之二】 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婚姻关系消灭之日起计算。 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请求权,从监护关系消灭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任何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前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本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不完成和延长的规定。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从身体受到伤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才发现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分节 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不完成 第一百八十一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 (一)权利人请求履行; (二)义务人承认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权利人申请支付令; (五)权利人申请义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 (六)权利人为行使请求权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七)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措施; (八)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九)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十)权利人在诉讼中反诉或者仲裁中反请求主张抵销。 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从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权利人请求履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请求履行而中断的,从请求履行的通知到达义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请求履行部分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请求权,但权利人明示放弃剩余请求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视为权利人请求履行的事由及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基于留置权或者质权拒绝返还担保物、行使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或者将种类之债特定化的,视为权利人请求履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实施相应行为之日起中断。 权利人对义务人行使抵销权的,视为权利人请求履行,抵销后剩余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抵销通知到达义务人之日起中断。 权利人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视为权利人请求履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提出保护请求之日起中断,但权利人撤回请求或者其请求未被受理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经调处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经调处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调处程序终止之日起重新计算。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视为权利人请求履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但权利人撤回报案或者控告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义务人承认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效力】 诉讼时效因义务人承认义务而中断的,从承认义务的通知到达权利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义务人承认部分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请求权,但义务人明示不承认剩余义务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义务人承认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效力】 义务人履行部分义务的,视为承认剩余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履行部分义务之日起重新计算。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承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但权利人拒绝其分期履行或者延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拒绝通知到达义务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义务人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或者承诺提供担保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权利人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的,在诉讼程序终结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后,权利人撤回起诉、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于此情形,如起诉状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期间从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权利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仅保全了部分债权的,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调解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权利人因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而受败诉判决的,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权利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后,全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仲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申请仲裁而中断的,在仲裁程序终结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从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申请仲裁而中断后,权利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于此情形,如仲裁申请书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期间从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权利人申请支付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申请支付令而中断的,在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或者裁定驳回申请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权利人撤回申请或者申请被裁定驳回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 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因义务人提出异议而失效后,自动转入诉讼程序的,适用本法关于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规定;债权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支付令失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权利人申请义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申请义务人破产而中断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权利人撤回破产申请或者破产申请被驳回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破产申请已经送达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申报破产债权而中断后,权利人撤回申报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九十二条【权利人为行使请求权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为行使请求权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而中断的,在诉讼程序终结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权利人撤回申请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为行使请求权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而中断后,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送达权利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措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措施而中断的,在诉讼程序终结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权利人撤回申请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裁定送达权利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措施后,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节关于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中断的规定。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导致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保全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裁定送达权利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中断的,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裁定送达权利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而中断的,适用本法关于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规定。权利人撤回申请或者参加诉讼的通知被撤销的,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 第一百九十六条【权利人在诉讼中反诉或者仲裁中反请求主张抵销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在诉讼中反诉或者仲裁中反请求主张抵销而中断的,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终结前,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在诉讼中反诉或者仲裁中反请求主张抵销而中断后,从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抵销后的剩余债权或者因不符合抵销要件而未消灭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因不可抗力而不完成】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从不可抗力造成的障碍消除之日起六个月内,诉讼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九十八条【诉讼时效因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的请求权或者对其享有的请求权,从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诉讼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时效因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确定而不完成】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请求权或者对于被继承人的请求权,因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未确定而不能行使的,从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诉讼时效不完成。 第二百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而不完成】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从权利人脱离控制之日起六个月内,诉讼时效不完成。
第三分节 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 第二百零一条【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只能由义务人决定是否行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向当事人释明,也不得主动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百零二条【诉讼时效完成对从权利的效力】 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及于利息债权等从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诉讼时效完成对抵销权的影响】 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经符合抵销条件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可以以该请求权与义务人享有的请求权进行抵销。 第二百零四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虽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但已经履行义务、承诺履行义务、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将义务移转给他人的,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以承诺履行义务、为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或者将义务移转给他人的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依其原有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诉讼时效制度的强行性】 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缩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得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范围、计算方法、完成效果及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不完成的事由及其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所作的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无效。
第三节 除斥期间 第二百零六条【除斥期间的确定】 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优先购买权等形成权的行使期间,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未设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期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发生之日起的合理期间。 第二百零七条【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除斥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除斥期间的不变性】 除斥期间不适用本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延长或者不完成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本身归于消灭。 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需由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职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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